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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与同事打架耳朵被咬掉一块,是工伤吗
摘要:贺×徐系江苏爱×公司裸车发运员。年1月30日晚9时许,贺×徐在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因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问题与同事梅超峰发生争吵,期间被其他同事劝阻制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梅超峰将贺×徐左耳咬伤,造成左耳部分缺损致残。
人社局经调查审核认为,贺×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案情
贺×徐系江苏爱×公司裸车发运员。年1月30日晚9时许,贺×徐在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因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问题与同事梅超峰发生争吵,期间被其他同事劝阻制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梅超峰将贺×徐左耳咬伤,造成左耳部分缺损致残。
年3月17日,贺×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公司答辩称贺×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等,并提交了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说明书、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材料。
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年4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贺×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贺×徐不服,认为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
人社局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认定,贺×徐于年1月30日中班晚10时许,因装车平台使用问题与同事梅超峰发生口角厮打,被同事劝开后继续工作,贺×徐因不服气再次故意殴打梅超峰,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证据可以证实,贺×徐虽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对于使用装车平台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互相协商、讨论,或者向上级领导汇报由领导出面协调等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而贺×徐未通过合理渠道解决分歧,并且在被同事劝开后,继续采用争吵并扭打的方式,进一步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其受伤原因正是互相争执并扭打所致,既非本职工作,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更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公司述称,年1月30日中班,使用中间工作平台的小组率先作业完毕,贺×徐与梅超峰分属的两个小组仍在作业。此时,梅超峰所属的小组根据公司规定以及分管领导的安排,开始使用中间工作平台。
21时许,另一组的贺×徐违反公司工作平台使用规定,态度蛮横不让梅超峰摆放,并要求梅超峰将放在中间工作平台上的电动车移走(二人原先就因为琐事产生过矛盾并发生过争吵),由于梅超峰是按照公司规定以及领导安排操作,故未予以同意,贺×徐便开始辱骂梅超峰,二人争吵起来。
接着,贺×徐首先冲过去打梅超峰,梅超峰被迫还手,二人遂扭打在一起,但立即被同事劝解分开,此时贺×徐、梅超峰均未受伤。
被劝开后,梅超峰回到自己的岗位继续工作,而贺×徐非但没有回自己岗位,反而跑到梅超峰的工作岗位又开始动手打梅超峰,二人再次相互殴打在一起,贺×徐用脚使劲踢梅超峰下体,梅超峰下体疼痛严重才咬到贺×徐的耳朵,二人再次被同事拉开。
被拉开后,梅超峰用手机报警,贺×徐见梅超峰打电话,就夺过梅超峰手机砸在地上,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介入调查。
贺×徐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也非意外伤害,且从工伤立法的目的以及社会价值观来看,贺×徐所受伤害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虽然贺×徐受伤的最初起因是为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却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因工作原因)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贺×徐提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应属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
贺×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是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梅超峰因争抢工作平台引起的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贺×徐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自己在公司上班期间,因堆放场地限制与同事梅超峰发生场地占用纠纷,后被梅超峰咬掉部分左耳朵,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其向人社局提交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主要事实为:“年1月30日晚上,梅超峰与贺×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扭打,致各自伤。”
派出所出具的《贺×徐与梅超峰打架一案的相关情况》载明:“年1月30日晚9时许,梅超峰所在的小组把电动车放在公共平台上,另一组的贺×徐看见后,不让梅超峰摆放,要求移开,并辱骂梅,二人争吵起来,后经同事劝开,继续工作,过一会儿,两人又扭打在一起。贺×徐踢到了梅超峰的下体处,梅超峰很生气,咬了贺×徐的耳朵,后又再次被同事拉开。梅超峰、贺×徐双方均反映,二人之前已有矛盾,并发生过争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6号)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贺×徐没有通过合理渠道解决工作分歧,在被同事劝开后,继续采用争吵并扭打的方式,进一步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贺×徐受伤原因正是互相争执并扭打所致,既非本质工作,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人社局的这一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贺×徐与同事梅超峰就公共平台的使用发生矛盾虽系工作引起,但是之后两人争吵并进一步发展到相互扭打,已经与工作无关,更不是针对各自履行的工作职责,在此扭打中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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